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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事务所因分立、合并,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、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,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、、资产处置、债务承担等事务后,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,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。
*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,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(县)**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,报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**行政机关进行审核,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。
*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,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(县)**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:
(一)设立申请书;
(二)律师事务所的名称、章程;
(三)设立人的名单、简历、身份证明、律师执业证书,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;
(四)住所证明;
(五)资产证明。
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,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。
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,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**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、提供经费**的批件。
申请设立许可时,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《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》。
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,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*二十四条款的规定报批。
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、合伙人的,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(县)**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。